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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罗杰斯教授来国际法系讲座

    201311月6(星期三)下午,外交学院国际商法研究中心和国际法系在我院展览路校区主楼419报告厅举办了一场以“国际法在美国法院的适用”为主题的讲座。主讲人为约翰·罗杰斯(John M. Rogers)教授,历任美国肯塔基大学法学院院长、美国司法会议行为准则委员会主席、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终身法官,上世纪80年代曾在外交学院任教。罗杰斯法官此次重回外交学院举办讲座,受到了老师和同学们的热烈欢迎。本次讲座由国际法系于丹翎教授主持。

  在讲座的开始部分,为了让同学们更好地了解讲座内容,罗杰斯法官介绍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他指出国际法是平行体系,没有统一的立法机关,主要由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法律原则构成;相较而言,国内法是垂直体系,有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各种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也相对明确。

  经过简短的基础知识讲解后,讲座进入了主体部分。罗杰斯法官根据他的切身体会,向我们详细地阐述了国际法在美国法院是如何适用的。在他看来,美国法院适用国际法的情形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一、关于解释条约的规则

  美国法院拥有对条约解释的权力,有权判断国内法是否符合国际法,有权判断案件与美国国际义务的关系,但通常情况下,法院会认为立法机构只会通过符合国际法的制定法。因此对于国内法的一些条文,法院会通过解释使其与国际法保持一致。例如对一些跨国刑事案件,法院需要通过对国内法的特定解释,才能使自身对这些案件拥有管辖权。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国会可以通过制定法来反对法院对国际法的解释。

  二、自动生效(self-executing)的条约的适用

  根据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合众国已经缔结或即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但是在具体适用条约时,却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区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中的条约,指的是自动生效的条约。不同于大多数国家,在美国法院,有相当一部分条约是自动生效的,例如外交关系公约在美国可以直接适用,这可能与美国参议院与众议院在立法上的分工有关。罗杰斯法官还特别提及,对于这部分条约,他们与国内法在效力上是平等的。在美国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对同一内容的规定较新的制定法与较旧的条约不一致,法院会毫无疑问地适用新的国内制定法。

  三、国内法实施或履行国际法

  关于条约的缔结的规定,美国与英国有很大的区别。美国国内法规定总统或其它行政机构有权签署条约,但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条约还需要国会批准通过才对美国产生拘束力。由于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判例法和习惯法在法律渊源中有相当的比重,有时国会会在批准的过程中顺便通过一部关于该条约的国内制定法,这种情况在一些成文法缺失的领域,如反盗版法中比较常见。

  四、国际法的参考价值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遇到无法可依的困境。对于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某些法律问题,如果确实找不到任何可以适用的国内法,美国法院会援引国际法的规定,例如在处理州与州之间的边界问题时,法院可能会参考国际法中处理国与国之间边界问题的做法。除此以外,法院也有可能援引习惯国际法。在这里,国际法实际上起到了填补国内法漏洞的作用。

  罗杰斯法官的讲授结束后,讲座进入了互动问答环节。同学们围绕讲座中提到的以及延伸出的各种问题,如“自动生效条约的判断标准”、“国家政策对国际法案件的影响”、“美国的法律教育与职业发展”等,纷纷向罗杰斯法官提问。对于一些同学提出关于自动生效的条约与非自动生效的条约的判断标准的问题,罗杰斯法官坦陈,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这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因为将一个条约认定为非自动生效的确有不遵守国际法义务的嫌疑,但国家在没有履行国际义务时也不可避免地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通常情况下,法院可以自主判断某一条约是否自动生效,但也会考虑参议院的意图,以及该条约所涉及的国际法上义务的性质。而对另一些同学提出的美国法院在处理国际案件时是否需要考虑政治因素的问题时,罗杰斯法官指出,在涉及到豁免权等政治性较强的方面的法律问题时,法院常常会询问总统和国会的意见,政府有时也会主动申请以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的立场来参与诉讼。但最终的决定权还在法院手中,因此并不违背美国政治体制的分权原则。罗杰斯法官详尽的解答,让同学们对国际法的适用问题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和了解。

  约翰·罗杰斯法官的讲座在老师和同学们热烈的掌声中结束了。此次讲座不仅使同学们对国际法在美国的适用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拓展了学术视野,而且激发了同学们对国际法适用问题进一步研究的兴趣,锻炼了同学们从国际化与多元化角度思考问题的能力。除此以外,罗杰斯法官的坦诚与友善,也给大家留下了深刻的映像。不少同学表示,自己在这次讲座中获益匪浅,非常感谢罗杰斯法官与于丹翎老师共同为大家提供了如此难得的学习机会,并希望今后能与两位教授进行更多的交流。